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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专家评标评审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8月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评标评审专家的考核管理,促进评标评审专家规范、公正履行职责,切实提高评标评审质量,根据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和《安徽省评标评审专家考评办法》(皖发改公管〔2017〕75号)以及《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机制改革实施方案》(宣办发〔2017〕48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专家。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是专家评标评审活动管理的主体,按照《安徽省评标评审专家考评办法》牵头招标采购人、交易中心开展专家评标评审活动日常考评工作。

第二章  专家抽取

第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应从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抽取异地专家:

(一)项目技术复杂,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库内本地专家不能满足专业评标需求的;

(二)工程类项目:施工类项目控制价50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控制价10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控制价300万元以上的;

(三)招标采购人提出抽取异地专家要求的。

第五条  每次抽取异地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抽取专家总数的1/3。原则上同一项目异地专家不在同一城市抽取。

第六条  异地专家因回避、迟到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评标的,由招标采购人现场提出并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可从评委库中补充抽取符合条件的本地专家。

第三章  过程监管

第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前应认真学习招标(采购)文件,把握评标要点,仔细研究评标办法、程序和标准,严格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标,并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

第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对投标(响应)文件商务标部分进行详细评审,通过电子清标、抽查清单项报价等,认真审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税、费的规范性,评判投标报价合理性。对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使得可能低于成本价的,应对其进行询标,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其投标文件应作否决投标处理。

第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询标过程中,询标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采购)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废标处理的,废标依据应充分,并在评标(评审)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十条  评标过程中出现因招标文件编制内容偏差、评标系统故障等异常问题,导致评标活动无法进行,评标评审专家应及时向招标采购人和现场监督人员报告,经招标采购人会同公管局、交易中心研究后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根据方案继续组织评标或作重新招标处理。

第十一条  评标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有法律法规明确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情形时,应作出认定并及时向现场监督人员报告,同时固定收集相关资料、证据,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修改为“工程类招标项目经评审后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时,依据招标文件要求,经评审,两家具备竞争性的,可以继续组织评审;若作出流标处理的,流标依据应充分,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复核复评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项目评标评审结论有质疑、投诉,或属于可以组织重新复评(复核)情形,经招标(采购)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复核后,需要原评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评(复核)的,招标人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向市公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管局同意,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评审专家进行复评。

第十四条  招标采购项目复评(复核)时,原评标评审专家应积极参加,对复评质疑事项认真评审,对因失误造成评标评审结论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维持原评审结论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评标复评报告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如出现质疑人对复评(复核)结果不认可,且可能造成投诉的,经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书面申请,市公管局将视情形会同行业监督部门组织资深专家对原评标评审结论进行论证。论证确有错误的,原评标评审专家应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评标质量评估

第十六条  市公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市交易中心每季度组织专家,抽取部分上季度评标完成项目,对评标专家在评标质量、评审程序、废标依据、评标报告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参加评标结果评估的专家应对评估项目认真评审。对原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列举并注明理由,客观公正评价原评标委员会和每位专家的评标质量、评标行为、评标结果。 

第六章  专家考评

第十八条  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时,市公管局将依据或参照《安徽省评标评审专家考评办法》对相应专家进行扣分、暂停被抽取资格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积极参加市公管局组织的培训活动,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